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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93修正)
失效/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93修正)
失效/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93修正)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1993.*.*
生效日期: 1993.04.01
时效性: 失效/废止
文号: 海关总署令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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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93修正)

海关总署令第4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以下简称《海关法
已被修订
 
》,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海关法
已被修订
 
第六十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构成走私罪但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除刑罚的行为,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走私行为及处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三)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其他海关监管货物或者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的;

(五)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或者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用于特定地区的货物擅自运往境内其他地区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五条 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关税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专门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应当没收或者责令拆毁。

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没收时,应当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的等值价款。

第六条 对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所为的走私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

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为走私准备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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